海南师范大学
教职工校内自有住房他人居住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教职工校内自有住房管理,切实加强安全防范,维护学校治安秩序,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》(第24号令)和《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学校实际,特制定本管理办法。
第二条 已购置、拥有房屋个人产权的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校内住房,本人不住且将其出售、出租或无偿提供他人居住的,适用于本办法。
第三条 教职工将自有住房给他人居住时,房屋产权人、受委托人、居住人均为治安责任人,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规和学校各项规定,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。学校后勤管理处负责学校住房日常管理;保卫处负责治安管理工作;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学校提倡、支持教职工将闲置的校内住房优先出租给学校,学校按当时周边房屋租赁价格标准支付租金。
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欲将自有住房给他人居住时,须先到后勤管理处登记,经审批同意后,到保卫处审核备案,并签订《治安防范协议书》,同时交纳治安保证金。产权人与居住人方可签订居住管理合同。合同签订后,还须到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。此前未办理登记、备案手续的,须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15天内到相关部门补办。
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将自有住房给他人居住要严格履行以下责任:
(一)出租校内自有住房必须严格遵守学校有关规定。未拥有房屋个人产权的住房(含公有住房、周转房、照顾安置房、体息间等)一律不得出租,否则,学校将予以收回。
(二)要认真核实居住人的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常住户口所在地、职业、服务处所、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,并报后勤管理处、保卫处备案。
(三)与居住人解除或中止房屋居住合同的,必须于解除或中止房屋居住合同之日起3日内,到后勤管理处、保卫处办理注销手续。
(四)对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将住房出租的个人,学校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。
(五)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售、出租、管理房屋的,委托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,承担相应责任。
第七条 对于学校各单位聘用的外来人员(临时工)居住的房屋,须将入住人员登记造册,报后勤管理处、保卫处备案。
第八条 凡校内自有住房他人居住的,须按市场价缴纳物业管理费、水电费。
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将房屋给他人居住后,严禁居住人再行转租、转让第三人居住。
第十条 本办法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